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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景霄、张有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霄,张有为,时玉峰,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筑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豫法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李景霄,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有为,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玉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吴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乡市筑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李景霄、张有为申请执行时玉峰、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筑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尔洲审 判 员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