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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闫雄伟与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雄伟,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功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闫雄伟。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5号泰达生物医药研发大厦A座603、610。法定代表人张奇石,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闫雄伟与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215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闫雄伟欠款24773.8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闫雄伟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闫雄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雄伟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24773.8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闫雄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闫雄伟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泰勃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4)第215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