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秀荣与缐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荣,缐怀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孙秀荣,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缐怀东,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孙秀荣与被告缐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缐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荣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的京N×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五中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责。经查被告系车辆驾驶人和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4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360元、残疾赔偿金78949.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4792元、残疾器具费412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44441.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缐怀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五中学校门口,原告孙秀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缐怀东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因病休息。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支具外固定;2、左下肢禁负重,无痛下左膝功能锻炼……2014年3月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秀荣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8019.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7360元。原告提供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一张、康复功能锻炼器械发票一张及拐杖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支具等费用4120元。原告提供2014年1月16日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聘用的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698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隋鑫自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5400元。原告提供收养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爱人隋玉民收养一女隋晨筱,生于2000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到期,在续保之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驾车与原告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0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2350元;护理费考虑7360元;误工费考虑14792元;残疾赔偿金考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6011.5元,支具费考虑41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4000元;交通费考虑400元;鉴定费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衣物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之外共计129991.2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缐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缐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缐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孙秀荣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缐怀东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琪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