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中横线红绿灯附近,因琐事与胡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胡某丙殴打致伤,胡某丙用拳头将被告人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3日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胡某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