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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彩兰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彩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吕国全。原告王彩兰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乘坐刘经雄驾驶的车辆粤B6QA**号小型客车自阳江向江门方向行驶至G15恩平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庞海驾驶的粤BJ0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辆粤B6QA**号车上其他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经雄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在另案中起诉。出院后,2014年7月3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深圳居住及工作,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30%=267918.6元;2、鉴定费2000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樱琳,4个月)28812.4元/年×18年×30%÷2人=77793.48元。以上共计伤残损失362712.08元。事故车辆粤BJ0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52712.08元的30%即75813.62元;以上共计185813.62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10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75813.62元;1、2项共计185813.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被评为一项八级伤残。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有原件核对)、工作证明原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居住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及抚养情况。6、强制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事故车辆粤B6Q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人,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50分,刘经雄驾驶粤B6QA**号车辆自阳江向江门方向行驶至G15恩平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庞海驾驶的粤BJ0J**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B6QA**号车左、右侧车头,粤BJ0J**号车车头、车身,粤B6QA**号车翻侧碰护栏。交通事故致粤B6QA**号车上的刘经雄、王彩兰、刘贻富、刘晓玲,粤BJ0J**号车上的庞海、庞宝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NO20140003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经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经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经雄垫付了粤B6QA**号车上乘客王彩兰的医疗费46482.9元,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刘经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彩兰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彩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彩兰与刘贻昌生育女儿刘樱琳,刘樱琳出生于2013年9月21日。另查明:庞海驾驶的粤BJOJ**号车由深圳鑫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项。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其工作单位深圳市爱富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深圳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653.1元/年×20年×30%=2679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刘樱琳,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仍需抚养17年2个月,按照2014年度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12.4元/年×17年2个月×30%÷2人=74192元,以上两项合计342110.6元。2、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349110.6元。庞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211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9110.6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庞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9110.6元(349110.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733元(239110.6元×30%)。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彩兰。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733元给原告王彩兰。三、驳回原告王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