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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毕良信与王中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毕某甲,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后经人介绍父母做主订婚,××××年××月××日双方共同到寿县堰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冷战,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毕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毕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毕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毕某甲与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及户口本复印件,意在证明:毕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女毕某乙的身份情况。针对毕某甲的诉请、举证,王某辩解,质证意见: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孩子由毕某甲抚养,王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毕某甲给付王某经济帮助费2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毕某甲及女儿所有。王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书证,意在证明:毕某甲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有不实之处;毕某甲在日常生活中有冷暴力现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毕某甲所举1号证据,王某异议其夫真实姓名是毕伟光,而非毕某甲。本院经审查认为:毕某甲当庭出具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毕某甲所举2号证据,王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由两个部门共同出具,即寿县堰口镇小集村村民委员会及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并分别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表述“以村证明为依据”并在其上加盖公章,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故寿县堰口镇小集村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毕某甲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毕某甲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目的;庭审中,王某当庭认可毕某甲是其丈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综上,本院对该证据及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三、毕某甲所举3号证据,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毕某甲与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毕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定。四、王某所举1号证据,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王某所举2号证据,毕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述与客观情况有不实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书证没有时间及书写人签名,缺乏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毕某甲与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毕某甲与王某自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王某离开毕某甲。毕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某甲诉请要求与王某离婚,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明其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