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沙信冲与陈金言、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6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67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向原告沙某某借款296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由案外人陈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967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2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67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4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