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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淑珍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369号原告何淑珍,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金鹏,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江雪,女。原告何淑珍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核发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院受理后,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惠、戚金鹏,被告西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崔丽莉,第三人宣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西城房管局向宣武医院核发了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下简称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许可宣武医院进行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其中,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中记载的内容为:拆迁范围东至长椿街以西;西至报国寺东夹道以东;南至广内大街以北;北至宣武医院南院墙及商业部宿舍南院墙以南;拆迁期限: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延期申请;2、拆迁情况说明;3、(2007)规地字0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4、京政房地字(2008)28号《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申请使用宣武区广内大街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11)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申请继续使用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原告何淑珍诉称:何淑珍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城房管局给宣武医院核发的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项目拆迁范围内,何淑珍认为,西城房管局核发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何淑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庭审中,何淑珍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证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京建复字(2014)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何淑珍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西城房管局辩称:宣武医院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西城区广内地区东至长椿街以西、西至报国寺东夹道以东、南至广内大街以北、北至宣武医院南院墙及商业部宿舍南院墙以南进行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工作。2013年9月10日,宣武医院向我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延期6个月并提交了相应材料。依据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西城房管局经审核认为,宣武医院提交的关于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相关法律文件齐全,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宣武医院核发了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综上,西城房管局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续证过程中,始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淑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宣武医院述称:同意西城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宣武医院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案的审理内容为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西城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西城房管局根据宣武医院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作出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相关事实。何淑珍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宣武医院向西城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西城房管局在审查了宣武医院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等材料后,作出关于对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期的决定,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另查,何淑珍于2009年4月3日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何淑珍购买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5号房屋。该房屋在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何淑珍认为该续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根据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有效实施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并参照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西城房管局作为本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宣武医院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后,西城房管局依法履行了审批职责,故其作出的关于对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期的决定合法有据。因此,何淑珍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本案的焦点是对西城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对行政许可有效期延续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的前提下,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予以延续。因此,何淑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被诉2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淑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