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静、朱珍。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霜。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周立康。被告周瑞。被告叶爱霜。上述九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进达。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静、朱珍,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5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周立康、叶爱霜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桐山南大路2号(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07第06**号)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9763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6500万元;(3)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4)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5)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6)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7)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8)被告周立康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9)被告周瑞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10)被告叶爱霜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息,仅还息2次,合计金额672017.56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含复利)779989.55元。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含复利)779989.55元(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月利率为9.45‰,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二、被告周立康、叶爱霜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桐山南大路2号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最高受偿债权金额为9763万元;三、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在1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均在1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均在1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位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654167.56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785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事实方面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5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致富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2、编号为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立康、叶爱霜和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证据3、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64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第00046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7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4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8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1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宿迁致富皮业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之所以借款后连利息都还不清,是因为去年温州遭遇史上最严重的台风灾害,加上上游水库在未做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开闸放水,瞬间将厂房全部淹没。其中一个厂房倒塌,所有生产设备泡在洪水当中。灾后经清点,损失约1.1亿。希望银行能够支持我们一把,愿意跟银行协商调解。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当庭提供证据4、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十六份,证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在去年菲特台风中受灾情况。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既计算罚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的;3、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原告方先处置相关担保人的财产,剩余部分由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提供的关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受灾情况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5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原告与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康、叶爱霜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桐山南大路2号(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07第0671号)作为最高额97**万元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周立康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康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周瑞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瑞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叶爱霜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爱霜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与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650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诺在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6日,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6.3‰。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654167.56元(清偿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利息639030元以及截至2013年12月25日止所有复利15137.57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7850元(清偿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其余本息未清偿。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又未能清偿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45‰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到期,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1700万元。2、期内利息635460元(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每月19日结息,20日付息):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息为71400元;②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为110670元;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为99960元;④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利息为110670元;⑤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107100元;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110670元;⑦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为24990元。3、复利14994.75元(以每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①以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3553.58元;②以110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4427.35元;③以99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3117.25元;④以110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2370.55元;⑤以10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1281.99元;⑥以110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244.03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周立康、叶爱霜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号(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07第0671号)作最高额97**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7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同属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同时主张行使上述担保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5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期内利息635460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复利14994.75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9.45‰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3546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立康、叶爱霜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上述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总额以9763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6500万元为限;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被告周立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周瑞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被告叶爱霜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3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03元,减半收取63852元,由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周瑞、叶爱霜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