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丁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丁某,方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玉梅,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2201011523474。被告人丁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乙,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方某甲与丁某、方某乙共同出资在重庆开办腾方货运部,从事重庆至吉首的货物运输,但经营中发生了亏损。为挽回亏损和牟利,方某甲与丁某、方某乙共谋由方某甲、丁某负责在重庆收购“白沙、红梅”卷烟,并租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5号附4号门面进行存放,由方某乙负责运输和联系湖南吉首的销售下家,非法倒卖卷烟。2013年初至2013年8月,方某甲、丁某多次从刘远洋、吴明祥、唐伦前等人手中收购“白沙”卷烟,由方某乙等人销售给了湖南吉首市的田某、吴某某、廖某某、吴某甲等人,2013年8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上述门面及方某乙驾驶的湘U0EQ**货车查获“白沙、红梅”卷烟5190条计1038000支,价值217545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从重庆收购“白沙”、“红梅”等卷烟到湖南销售,并租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5号附4号门面存放香烟。2013年8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上述门面及方某乙驾驶的湘U0EQ**货车查获“白沙、红梅”卷烟5190条计1038000支,价值217545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白沙、红梅卷烟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本、收条、银行卡、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杨某某、湛某某、廖某苛、吴某甲、田某、吴某乙、侯某某、熊某、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别检验报告》;搜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经营卷烟519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在非法销售烟草过程中,由于被有关部门及时抓获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方某甲、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交纳4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交纳4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方某甲、丁某、方某乙非法经营的香烟5190条上缴国库。(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