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被告曾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双方个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国到意大利,出国后半年双方偶有联系,但是后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50000余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哥哥曾大亮同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返还彩礼31000元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但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哥哥曾大亮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