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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涛、白菊琴、张某某诉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白菊琴,张某某,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白菊琴,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1年2月25日出生,系张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威、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大道以北昌盛路。法定代表人梁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白菊琴、张某某诉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鑫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组织员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涛之妻、白菊琴之女、张某某之母韩玲死亡。就韩玲死亡一事,经协商,各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各原告赔偿人民币23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各原告16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韩玲因事故死亡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张涛驾驶被告鑫泽公司所有的陕CXZ0**号普通客车行至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十堰高强水泥厂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右侧韩振山驾驶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生实业”)所有的陕H079**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陕H0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陕CXZ0**号车上乘客韩玲死亡和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处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十公交认字(2012)第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振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方委托原告张涛之父张建设与被告鑫泽公司订立《韩玲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鑫泽公司)赔付韩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款含韩振山应承担的共计23万元整。协议达成后,鑫泽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方面共计16万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就韩玲的死亡一事,韩振山所在单位国生实业预先支付给原告6万元。因韩玲的死亡赔偿问题,各原告对国生实业提出赔偿诉讼,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在国生实业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了该6万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处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十公交认字(2012)第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玲死亡赔偿协议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均系死者韩玲继承人,针对韩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就韩玲的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事后,被告鑫泽公司支付原告16万元,韩振山所在国生实业支付原告6万元,韩振山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责任应由国生实业承担,故国生实业支付原告6万元应视为韩振山支付原告6万元。综上,原告共计收到的赔偿款数额为22万元,因此被告鑫泽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涛、白菊琴、张某某赔偿款10000元。驳回原告张涛、白菊琴、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涛、白菊琴、张某某承担1320元,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