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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荆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韩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荆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儒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儿子荆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虽有争吵但都各自忍让。从2011年起,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在日常生活中根本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尤其是2014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大吵大闹,无事生非,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孩子受到影响,原告也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恶言相加,导致老人心脏病复发,而被迫离开,为此原告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无工作,可于工作后支付婚生子荆某乙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荆某乙;长春市绿园区金达莱家园21栋4单元110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无争议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应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荆某乙,应该说婚姻基础很牢固;历经近10年的婚姻生活,双方应珍惜这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亦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荆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