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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广某、陈明某、冉茂某、陈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某,陈明某,冉茂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德江县青龙镇潮砥路118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明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瓦厂坝村瓦上*组,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冉茂某(曾用名冉茂江),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干洞沟村周家湾*组,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瓦厂坝村瓦上二组,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某、陈明某、冉茂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广某的辩护人刘健雄、龚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广某与周勇林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元岗市场皇照模具厂内,协商解除合伙经营皇照模具厂事宜,但协商不成。后周勇林和被害人梁某某、侯某某等多人在位于皇照模具厂附近的元岗市场烧烤档夜宵,李广某便打电话要求胡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前来帮忙。胡某遂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冉茂某、陈明某等十多人乘坐三辆汽车从广州市花都区赶到皇照模具厂。次日凌晨3时左右,双方在皇照模具厂门前路段发生冲突,继而打斗,陈明某和胡某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一方的人,冉茂某用拳头打被害人一方的人,被害人一方的人用啤酒瓶还击。被害人一方的人逃跑,李广某、陈某、冉茂某和胡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追打梁某某、侯某某、梁杨明、梁广、周勇林等人。经鉴定,侯某某、梁某某均属轻伤。案发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广某接受调查,李广某于2013年11月2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至2014年4月,李广某家属已赔偿梁某某65000元,赔偿侯某某40120.73元,取得梁某某、侯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明某、冉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广某的辩护人以李广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某、陈明某、冉茂某、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广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广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其否认自己实施了追赶、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且对于其他同案人是否持械追赶被害人的事实亦未作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李广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广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某、陈明某、冉茂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某、冉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李广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广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广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冉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开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