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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江苹,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江苹,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肖长家,吴长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现任该中心主任。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苹,男,1990年6月22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应伦(吴江苹之父),1964年8月1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银,现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长家,男,1953年3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银,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江苹、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肖长家、吴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吴江苹的委托代理人吴应伦、被告肖长家及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吴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吴江苹驾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K3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409线从泔溪镇至龙潭方向行驶,13时8分,当车行驶至省道409线11KM+150M处时,为避让前方来车,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肖长家驾驶的搭载郭瑞兵、郭婷婷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肖长家、郭瑞兵、郭婷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江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瑞兵、郭婷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我方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重庆银行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了郭瑞兵的抢救费用144700元,之后,虽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郭瑞兵的抢救费用14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公司和郭瑞兵,2、被告吴江苹驾驶的渝CK37**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挂靠在我公司的,该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郭瑞兵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公司赔偿,3、被告肖长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仅对吴江苹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江苹辩称:我所驾驶的渝CK37**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吴长银的,吴长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以我的名义挂靠在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的,我是受吴长银之请,帮其开车。我与吴长银是雇佣关系,因此,责任应由吴长银承担,同时,肖长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长银辩称:被告吴江苹所驾驶的渝CK37**号轻型自卸货车是我的,是我在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贷款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经营人,吴江苹是我请的驾驶员,我给他开得有工资。被告肖长家辩称: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返还之责任,应由实际管理人和控制经营人承担返还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吴江苹驾驶挂靠于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K37**的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409线从泔溪镇至龙潭方向行驶,13时8分,当车行驶至省道409线11KM+150M处时,为避让前方来车,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肖长家的搭载郭瑞兵、郭婷婷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肖长家、郭瑞兵、郭婷婷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江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瑞兵、郭婷婷无责任。事后,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重庆银行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垫付了郭瑞兵的抢救费用144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郭瑞兵的抢救费用14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申请书及情况说明与证明、重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有被告肖长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长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了被侵权人郭瑞兵的抢救费用144700元。根据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江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吴江苹、肖长家进行追偿;同时,被告吴江苹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K37**的轻型自卸货车,是挂靠于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因此,对于吴江苹应担之责,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之责。另外,因吴江苹是是受雇于吴长银,故对于吴江苹应担之责,应由其雇主吴长银承担。郭瑞兵、郭婷婷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双方可按6:4的比例承担。据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郭瑞兵的抢救费用86820元;限被告肖长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郭瑞兵的抢救费用57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7元,由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8.20元,由肖长家承担6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