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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龙华与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华,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顺风路127号-3、101,组织机构代码05047147-6。法定代表人:陈木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龙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侯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8927994号“”商标注册人是陈龙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门框;门用铁制品;金属门装置;金属窗框(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一品侯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4月1日,经核准,一品侯公司的股东由陈某某、陈龙华、谭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谭某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陈某某。2013年3月12日,时任一品侯公司的三名股东陈某某、陈龙华、谭某某签署《股东会议记录》确认以下事项:1、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盘点估价;2、估价后三名股东均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三名股东均无法达成公司购买意向的,则对外进行转让、售卖。同月13日,上述三名股东签署《确认书》,确认:1、2013年3月15日进行资产盘点;2、确认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来主导进行资产审计;3、确认支付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费用4500元。同月15日,上述三名股东签署《股东会议记录》确认以下事项:1、第8927994号“”注册商标、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的供应商资源、其他的现有客户再介绍的客户资源为公司的无形资产;2、以上无形资产值31万元。同月16日,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陈龙华》(深安汇会清字(2013)第98号)对一品侯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清查,清查结果为:包括无形资产(含涉案商标“”、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的供应商资源、其他的现有客户再介绍的客户资源)在内的资产为1158578.00元,扣除负债449986.00元,公司的净资产为708592.00元,以上金额由股东予以确认。同月18日,时任一品侯公司的两名股东陈某某、陈龙华将其各自拥有的33.34%、33.33%股份均以236198元(合计472396元)转让给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于同年3月18日分别向陈某某及陈龙华支付股份转让款226198元(合计452396元),并于同年12月5日分别将余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转给陈某某及陈龙华。另查明,陈龙华确认,在一品侯公司成立之前,曾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门业。一品侯公司成立后,陈龙华将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的相关设备与财产转让给一品侯公司使用。一品侯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一品侯公司述称,陈龙华在一品侯公司成立前以崇尚门业名义对外经营,一品侯公司成立后,陈龙华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一品侯公司,陈龙华股份相应由40万元增加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举证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品侯公司与陈龙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商标权转让的合意;陈龙华应否配合一品侯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关于焦点一,一品侯公司、陈龙华之间虽未就涉案商标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但原审法院认为一品侯公司、陈龙华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理由如下:1、陈龙华确认在一品侯公司成立之后,已将其个人名义经营门业的设备与财产投入了一品侯公司,虽然涉案商标“”是陈龙华个人注册的商标,但一品侯公司成立后,陈龙华个人并没有经营门业与使用涉案商标,而是将商标给一品侯公司使用,且涉案商标“”与一品侯公司的公司名称主要识别部分是重合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陈龙华将涉案商标作为财产入资一品侯公司并无不妥;2、涉案商标“”在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被确认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其他资源一并作价31万元,该份会议记录经陈龙华签字确认,应为陈龙华之真实意思表示;3、经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清查,包括无形资产在内,扣除负债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08592.00元,陈龙华将其占有的33.33%的股权以236198.00元转让给一品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笔款项与陈龙华股份所体现的公司净资产的金额相当,一品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对价中已包括商标权转让的对价;4、经庭审质证,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已交付一品侯公司。综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品侯公司、陈龙华之间已就涉案商标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对陈龙华辩称一品侯公司、陈龙华之间不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品侯公司与陈龙华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一品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已对涉案商标的转让支付了对价,陈龙华应当将涉案商标转让变更登记给一品侯公司,陈龙华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品侯公司诉求陈龙华将涉案商标变更转让给一品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龙华相应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陈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将第89279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一品侯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龙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陈龙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径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及证据规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致使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根本性改变,且径行判决,从而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违反了证据规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述称,被告陈龙华在原告成立前以崇尚门业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成立后,被告陈龙华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原告公司,被告陈龙华股份相应由40万元增加为50万元。”系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中的《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督系统比对结果信息单》证实上诉人系货币出资,而不是实物或知识产权出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证实,上诉人系实际出资50万元,并没有以实物或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被上诉人,只是将“崇尚门业”的相关设备与财产给被上诉人使用。(二)原审判决“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商标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对被告陈龙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并没有以实物或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而是实缴注册资本,更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价入资被上诉人。第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商标的专用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成立时,上诉人依法有权许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第三,商标的使用权符合无形资产的认定条件,商标的使用权应属于无形资产,并可以作价。第四,上诉人转让股权并非按占“净资产”的份额进行转让,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对价中已包括商标权转让的对价,系错误的。(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显示,“乙方占有公司33.33%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乙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50万元。现乙方将其占有公司33.33%的股权以人民币236198.00元转让给丙方。”并不是按照1元/股,或按照占净资产的份额转让。原审法院不查明事实,却擅自认定按占净资产的份额进行转让,有违公正。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占净资产的份额进行转让,依上诉人的股权份额计算上诉人净资产份额为708592.00*33.33%=236173.71元,并非上诉人转让的价款236198元。况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根本不涉及公司净资产的转让,原审法院却擅自认定股权转让与净资产及涉案商标有关,明显是错误的。第五,经原审查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擅自拿走,并非上诉人交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原审法院扭曲客观事实进行枉法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关于焦点二,原告一品侯公司与被告陈龙华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已对涉案商标的转让支付了对价,被告陈龙华应当将涉案商标转让变更登记给原告”系错误的。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其次,(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显示,股权转让中,根本未涉及到涉案的注册商标转让及价款。原审法院不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却成为了被上诉人掠夺上诉人涉案商标的帮凶,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非货币出资,本案也不存在非货币评估作价报告。(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证实上诉人实际出资50万元,并没有以实物或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将涉案商标作为财产入资被上诉人,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径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及证据规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一品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方一审起诉就是要求将“”注册商标转让被上诉人,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将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至于具体的案由,在一审未判决之前,根据一审原告起诉的情况,随时都可以变更,这不违法。二、“”注册商标只是注册人为上诉人陈龙华,而事实上是注册一品侯公司前期,三股东就已经商议注册“”商标,商标的受理是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月4日上诉人就已经使用了一品侯的公司公章,并且收取了被上诉人股东谭某某前期支付的10万元股东款。上诉人退出股东后,该商标成为公司财产,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商标款项。所以“”注册商标本身就是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龙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变更备案通知书、公司章程;用以证明陈龙华在一品侯公司成立之时货币出资40万元,在2012年8月1日增资时,陈龙华新增货币出资10万元,即货币出资50万元。陈龙华并没有以涉案商标作价出资,也没有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一品侯公司。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在陈木兰诉陈龙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根本没有涉及到涉案的商标转让。一品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述证据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且一品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品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1490558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1月4日,项目为“今收到谭某某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是黄某某(系上诉人陈龙华之妻),并加盖了一品侯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在未注册一品侯公司和申请“”商标之前,三股东之间就已经商议使用一品侯公司的名称,陈龙华亦收取了一品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之夫谭某某的股款10万元。陈龙华对此不予确认。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款收据》上并未标明金额的使用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龙华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7月17日,一品侯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投资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分别为:陈龙华,出资额40万元,占40%比例;谭某某,出资额30万元,占30%比例;陈某某,出资额30万元,占30%比例;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12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50万元,投资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分别为:陈龙华,出资额50万元,占33.33%比例;陈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33.34%比例;谭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33.33%比例;增加出资均为货币出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判决书记载,一品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兰因与陈龙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商标作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在陈龙华、陈某某转让股权时应一并予以转让给一品侯公司,否则视为未全部履行其股权转让的义务。宝安法院认为,陈龙华、陈某某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一品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木兰,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陈木兰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品侯公司一审起诉认为陈龙华未履行其义务将“”注册商标转让过户给一品侯公司,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一品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龙华履行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一品侯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龙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陈龙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变更案由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陈龙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一品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一品侯公司财产;二、陈龙华是否应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一品侯公司名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一品侯公司财产。陈龙华上诉主张,其系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入资一品侯公司,并未将“崇尚门业”的财产以及涉案“”注册商标作价出资,其只是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一品侯公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企业档案信息显示,一品侯公司的三名股东陈龙华、陈某某、谭某某的投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但对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还需进一步分析。首先,在对一品侯公司资产进行盘点清算时,《股东会议记录》已经明确一品侯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其他客户资源,并确认上述无形资产值人民币31万元。三名股东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手印。该会议记录无悖法违规之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陈龙华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在对商标权利具有充分认知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确认签署上述会议记录,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涉案商标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作价出资。陈龙华辩称其只是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公司使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综合本案案情,因一品侯公司经营情势的变化,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重新确定一品侯公司的经营人,须对一品侯公司相关联的一切有形、无形资产和权益的整体转让和确权,而“”注册商标与公司名称相重合,是公司赖以继续生产经营的重要因素,故对一品侯公司实际使用商标之权属进行整体确权符合常理。再次,经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清查,包括无形资产人民币31万元在内,扣除负债后一品侯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708592.00元,陈龙华将其占有的33.33%的股权以人民币236198.00元转让给一品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笔款项与陈龙华股份所体现的公司净资产的金额相当,可以印证股权对价中已综合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一品侯公司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龙华是否应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一品侯公司名下。陈龙华上诉主张与一品侯公司之间不存在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且宝安区法院已经对一品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关于变更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诉求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议记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该会议记录已经明确涉案“”注册商标是一品侯公司的无形资产,陈龙华依约须协助一品侯公司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过户手续。至于(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案件,该案双方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陈龙华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龙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龙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