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守会与被告刘园、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谷某某,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孟村县。被告张某某,住孟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刘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400万元现金转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先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10月25日中午再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欠条承诺按期还款,仅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先后偿还了1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所写欠条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这4000000元是原告方提交的合作费,该4000000元由被告刘某打给第三方,结果第三方携款逃跑了,这4000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属于合伙人,应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的帐户打款4000000元,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12点之前先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中午再定还款日期。另查,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付原告1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4日收到了原告打到被告张某某帐户的4000000元现金,虽二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此4000000元是原告提交的合作款,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刘某以欠条的���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刘某除已给付原告的1100000元外,依法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将款打到了被告张某某的帐户,虽然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合伙事项均未参与,也未借给被告刘某账号,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该账号被他人盗取或被告刘某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被告张某某仍应对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29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张某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