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曾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5年9月23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7日间,被告人曾强先后向吸毒人员夏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次,共18颗;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次,共10颗;向吸毒人员合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次,共18颗;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次,共10颗。上述毒品经侦查实验,净重5.04克。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曾强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双江社区双江五社食堂门口交易过程中,被峨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经称量,净重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强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7日间,分8次向4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颗,净重5.04克。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曾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克,认定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04克。被告人曾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杨曾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盗窃,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曾强归案情况。3、被告人曾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合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小麻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夏某某、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辨认,被告人曾强为贩卖毒品小麻的人。5、提取、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曾强身上提取的毒品小麻红色片剂,经称量净重为6克,并将该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毒品小麻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曾强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强持有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与夏某某、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通话时间及通话次数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曾强的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进而证实被告人曾强为吸毒人员的事实。9、冰毒片剂称量测试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测试,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小麻)净重均为0.09克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克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二、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秀芬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