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海沧街道新盛路26号喜盈门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积经,被告徐某及其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在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双方道德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夫妻常年争吵闹离婚,而且几年来被告多次和原告家人发生严重争吵,相处非常不和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实际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婚生子李某甲一直在厦门生活,且2014年3月前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感情融洽,因此由原告抚养李某甲从各方面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共有的房产应依法分配。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益三里湖边花园XX区XX#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按照总房款依法补偿被告。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基础非常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常年争吵闹离婚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4年大学毕业后开始在厦门同居生活,认识了15年,共同生活了10年,经过双方多年的努力,物质生活不断改善,孩子也聪明可爱,一家人过得很开心。二、鉴于原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被告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漳州市龙池尚豪嘉苑第X幢XX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湖边花园XX区金益三里XX号XX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闽D×××××号小轿车、原告名下广发华福证券账户的资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湖边花园XX区金益三里XX号XX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漳州市龙池尚豪嘉苑第X幢XX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闽D×××××号小轿车、原告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现金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2004年底双方开始在厦门同居。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初始夫妻关系良好,原、被告共同努力工作维持家庭。李某甲出生后,原告母亲来厦门帮忙照顾小孩。之后双方因婆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其家人等家庭琐事沟通不畅,经常争吵并影响到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搬到湖边花园XX区金益三里XX号XX室居住。2014年2、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辞职专门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一、2006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与漳州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846897),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漳州龙池开发区尚豪嘉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总价款为281678元。2006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4678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中国银行龙海支行贷款197000元,贷款年限为15年,每月还款额为1326.66元。被告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笔贷款尚余97169.21元未偿还。二、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厦门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保障性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厦门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厦门市湖里区湖边花园XX区金益三里XX号XX室的房产,总价款为44796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了首付款为117362元,并以上述金益三里XX号XX室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笔贷款尚余260868.85元未偿还,该房产仍未取得产权证。三、2010年6月,双方购买车牌号为闽D×××××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部,登记在原告名下。四、2007年4月,原告在广发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开立了A股股票账户,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原告该账户内现金资产为50.80元、股票资产为1500元、基金资产为2862.23元,共计4413.03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被告撤回了分割财产及评估本案涉案房产的主张。二、原告撤回了评估本案涉案房产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房屋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并共同度过了十余年的岁月。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消除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对第二、三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向他人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应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借款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