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崔峰与李少涛、兰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崔峰,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男,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兰艳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崔峰与被告李少涛、兰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付士军、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李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艳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峰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李少涛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经案外人费兴阁介绍向原告崔峰借款。2012年7月5日,被告李少涛给原告崔峰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由案外人费兴阁填写,被告李少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兰艳娟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给付利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少涛以同样方式给原告崔峰出具200,000.00元借据1份。因案外人费兴阁需要偿还原告崔峰欠款,经原告崔峰同意,费兴阁按照被告李少涛指示,将借款300,000.00元交付被告兰艳娟。因被告李少涛、兰艳娟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少涛偿还欠款300,000.00元;被告兰艳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松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少涛、兰艳娟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3日给原告崔峰出具的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少涛向原告崔峰分2次借款共计300,000.00元,被告兰艳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费兴阁从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取出100,000.00元,2012年7月13日取出150,000.00元另加50,000.00元现金用以支付借款,该两笔款项都是在被告李少涛的面前支付给被告兰艳娟;3、证人费兴阁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少涛、兰艳娟向原告崔峰借款的过程,该借款已支付二被告。被告李少涛辩称,其与案外人费兴阁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兰艳娟欠他人高利贷借款,案外人费兴阁与被告李少涛协商,愿意替被告兰艳娟偿还,但需要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当天,其与案外人费兴阁、被告兰艳娟共同到抚顺找到原告崔峰。案外人费兴阁拿出已写好的借据由被告李少涛、兰艳娟和案外人费兴阁分别签字摁手印。被告李少涛不了解借据内容。其未得到钱,也不清楚被告兰艳娟是否得到钱。被告李少涛未提供证据。被告兰艳娟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涛因经营需要资金,经案外人费兴阁介绍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3日共向原告崔峰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确认欠款事实,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兰艳娟在以上2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因案外人费兴阁需要偿还原告崔峰欠款,经原告崔峰同意,费兴阁将300,000.00元借款从其账户内提出支付二被告,原告崔峰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崔峰提供的借据系与被告李少涛的借款凭证,其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帐对帐单证明案外人费兴阁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李少涛在庭审中自认2份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李少涛向原告崔峰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少涛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崔峰要求被告李少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艳娟在以上2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其应对3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崔峰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兰艳娟对被告李少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李少涛承担,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兰艳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付士军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