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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廖泉水诉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泉水,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廖泉水,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何清水,董事长。原告廖泉水与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泉水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到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合计4453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4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70元及利息6743.85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并以本金5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若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未还款,月利息应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约定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分12批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53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0元和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6743.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原件、《隆鑫公司还款承诺》原件、《结欠利息记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据,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利息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泉水借款人民币54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泉水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6743.8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玫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