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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执行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珍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珍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住诏安县。法定代理人张荣海(系张某某的父亲),住诏安县。被执行人张珍虹,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珍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张珍虹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人民币36677.32元(已支付的2700元可予以抵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张珍虹在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张荣海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珍虹的丈夫江文等于2014年4月8日付还申请执行人张荣海人民币21000元,现张珍虹尚欠赔偿款人民币12977.32元和代垫的受理费358.5元,共计欠人民币13335.8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珍虹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欠款人民币13335.8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尚欠部分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尚欠部分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