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锦波与梁少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波,梁少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梁锦波,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梁少群,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梁锦波诉被告梁少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育了大女儿梁某甲,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了小女儿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甲(1996年9月12日)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女儿梁某乙(2005年3月25日)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几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仍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3日在鼎湖区广利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梁某甲,2005年3月25日生育了小女儿梁某乙。婚后原告出外打工,被告在家养育两个女儿。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0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仍然由被告前往看守所送钱物,因此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理据不充分。结合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锦波与被告梁少群离婚;驳回原告梁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