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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董明荣、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兰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殷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兰某乙。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董明荣、孙亚东、被告人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等人在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10号民宅内,使用麻将牌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朱某、肖某、宋某、周某某、周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负责介绍参赌人员进赌场赌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子钱”;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姜某、孙某、潘某、殷某、张某乙负责在赌场内外望风;被告人兰某甲、王某甲、兰某乙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2、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等人在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1号民宅内,使用麻将牌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周某甲、胡某、杜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负责介绍参赌人员进赌场赌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子钱”;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姜某、孙某、潘某、殷某、张某乙在赌场内外望风;被告人兰某甲、王某甲、兰某乙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高某两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两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两次各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孙某、潘某、殷某、张某乙两次各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兰某甲两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两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兰某乙两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戴某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高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退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孙某、潘某、殷某、张某乙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兰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兰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芦岗、华某甲、陆某、华某乙、卞某、周某甲、王某乙、翟某、朱某、嵇某、杜某、胡某、廖某、王某丙、吕某、宋某、肖某、邵某、陈某乙、周某乙、于某、居某、芦茹、刘某、周某丙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收据,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戴某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高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是初犯,且退出非法所得赃款,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戴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高某、杨某、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孙某、兰某甲、王某甲、潘某、殷某、张某乙、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赃款,平时及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二、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四、被告人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五、对被告人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元、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以及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孙某、潘某、殷某、张某乙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兰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兰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千元(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