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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柘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柘斌,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柘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柘斌来到永川区玉屏桥桥头处一摊位前,用镊子将在该摊位前购买东西的被害人罗某某左侧裤包内的现金60元扒走,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柘斌身上查获现金60元、镊子一把。被告人柘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现金6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廖后炳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柘斌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柘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柘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柘斌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