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余扬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扬,又名袁保来,男,1982年8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扬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慧丽、宝杰出庭公诉,被告人余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扬携带毒品在芒市机场乘坐当日MU5978次航班前往昆明,在机场进行行李托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扬对公诉���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认为余扬充当运输毒品的工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同案犯买买江的犯罪事实;羁押期间检举同监室人员的犯罪行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损害,且属于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扬携带毒品在芒市机场乘坐当日MU5978次航班前往昆明,在机场进行行李托运时,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0克。含量为66.24%。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一)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持有的手机照片。(二)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经过。证实机场安检人员对一只托运的行李箱例行检查时发现可疑,交由机场公安人员,盘问被告人余扬时,其交代深蓝色行李箱是新疆人买买江的。当场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立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毒品取样笔录。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持有的犯罪工具手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并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路线。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交给其行李箱的买买江,因具体情况不详,该人无法查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余扬供述2013年9月15日,其在昆明,新疆人买买江提出让其到瑞丽帮他运输毒品“白粉”到昆明,称毒品只有100多克,每克按25元计算运费。9月16日17时许,其到瑞丽,与新疆人��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接到买买江交给其装有毒品的箱子,其打开箱子并没发现异常,而且买买江也说很安全。其将自己的随身物品放到箱子里。从芒市到昆明的机票是他订的,已给了200元。答应事成后付3000元报酬,还会给其订一张从昆明到保山的机票。其在从瑞丽出来快到嘎中时,买买江打电话来说他已经安排人在昆明机场等,到时那人会付运费,其到芒市机场,买买江发信息来让其将行李箱托运,但其在托运行李过程中,两次都未能过安检。其手机短信里的“江一”就是买买江。(四)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6.24%。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五)手机勘查笔录提取被告人余扬持有的手机信息内容与本案运输毒品事宜相关联,买买江发信息让其将行李托运,其手机多次与其供述的买买江有过通话记录。(六)视听资料称量毒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扬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其羁押期间检举同监室人员的犯罪行为。经查,其所检举的行为未得以证实。毒品犯罪危害的是国家对毒品严格控制和管理,无论在哪个环节查获的毒品,都是已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毒品。故对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损害,且属于初犯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华审判员 许 瑶审判员 杨清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