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必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必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是该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女,汉族,1990年11月3日,住广州市天河区,是该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必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必军为其所有的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AGUZ78IZH913B001611E。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杨必军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赔偿限额:车辆损失险8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另查明,关于涉诉事情的经过,杨必军提供了当时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陈伟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8月份,我在番禺区××北××村工地工作,为车主操作杨必军的粤A×××××重型作业车,我拥有50吨汽车起重司机特种作业资格证,证书编号为:TS6FCXSl4433,签发部门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3年8月13日我在上述工地操作粤A×××××重型作业车的过程中不幸砸伤了工地上另外一名男性工人,我将受伤工人��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去治疗,该受伤的工人姓名是杨小平。此后伤者的医疗费问题就是由车主杨必军负责处理的。另外,事发时我有将事件向警方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了编号为08132035的报警回执。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陈伟斌,身份证号码:,签名时间:2014年1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称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原审法院核实。后陈伟斌到庭作证,他陈述《证明》由其签名确认,并证明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质证上述证人证言时称,事情的经过以其提交的查勘照片为准。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勘验照片,称其司核实涉诉事故的经过如下:“杨必军在2013年8月13日18:26向我��报案,经我司查勘认为此次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标的车辆在静止中,包括车辆主体、吊臂都处于静止状态,事故为所吊物品失去平衡翘起,与另一车辆粤A×××××的车门相碰,导致夹伤杨小平的手。因此我司认为此次事故是安全作业生产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伟斌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报警,后该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解,但由于报警人不要求备案,所以该派出所只给报警人出具报警回执,并没有制作笔录。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陈伟斌驾驶粤A×××××起重吊车,其有合格的驾驶证及起重机械作业证。再查明,杨必军提供:杨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图文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张、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两张,证明杨小平受伤时间和治疗经过以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23917.96元。杨必军提供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代杨小平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8月25日的陪护费用1040元。再查明,庭审后杨必军补充提交了一份《事故经过及费用支付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8月13日,我在番禺××北××村工地工作当中,工地上的吊车粤A×××××在从楼顶吊钢材到车上时,所吊的钢材砸伤了我的手指。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操作员陈伟斌将我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出院。事故车辆所有人杨必军支付了我的全部医疗费23917.96元和陪护费1040元,共计24957.96元,所以,我将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医院费用清单1份、陪护费发票1份等资料交给了杨必军。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杨小平,身份证号码:,签名时间:2014年1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费用支付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明,杨小平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8月25日,一共十三天,每天护理费为80元,一共为1040元。以上事实,有杨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495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上作业,在车轮无移动的情况下,其吊臂吊槽钢至另一车辆的过程中,槽钢失去平衡翘���,槽钢与后车的车门相碰,夹伤在后车作业的杨小平的手。杨小平因为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3917.96元和陪护费1040元。杨必军提供了上述医疗发票原件、病历原件、检查报告单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原件和杨小平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费用支付证明》原件证实上述费用杨必军已经向杨小平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没有争议,对事故造成第三者杨小平受伤从而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对杨必军已经向杨小平赔付医疗费23917.96元和陪护费1040元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且车轮处于静止的状态下造成第三者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审��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即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的条件,本案中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搬运槽钢的过程中造成杨小平受伤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事故中杨小平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并需要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中已经赔偿10000元的印章,应该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需要赔偿杨必军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必军曾另外获得了赔偿,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杨必军的保险金为24957.96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必军支付保险赔偿金24957.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根据一审中杨���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显示,伤者杨小平已经获得10000元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为“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必军曾另外获得了10000元赔偿”是错误的。支持医疗费23917.96元的发票本身是有重大瑕疵的,杨必军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简单以杨必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而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逻辑是错误的。保险具有补偿性原则,任何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只有赔偿受害第三者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公司认为受害人杨小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中杨必军并未提出标的车辆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任何证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杨小平有过错是严重错误的。杨必军在支付了相关赔款后,取得对赔款的保险请求权,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受害人杨小平在明知粤A×××××货车车门顶框在没有拆除的情况下,仍进入车内进行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举证责任,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杨必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关于杨小平是否获得10000元赔偿的问题。杨小平提供的医疗发票上虽记载有“赔偿金额10000元”,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小平已获得赔偿10000元,更不能证明杨必军从他处获得了10000元的赔偿。因此,杨必军以自己已赔偿杨小平10000元医疗费为由,向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索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杨小平是否应对相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勘验报告仅认为此次事故是安全作业生产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报告并未对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勘验照片也无法判断杨小平对造成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要求杨小平承担部分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雪梅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婷王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