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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陈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动完手术后,被告不管不顾。出院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半分割宁波市五乡镇项隘馨园13幢36单元901房屋(价值约80万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产信息表一份,拟证明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馨园13幢36单元901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的事实;3、病历卡二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到目前尚未康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因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以离婚为前提,既然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对上述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