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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云志与宿迁市纵横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志,宿迁市纵横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王云志。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纵横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37栋101、201号。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霜,公司职工。原告王云志诉被告宿迁市纵横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5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王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用谋,被告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志诉称,2013年6月1日,我与被告纵横公司订立了购房意向协议,由于该协议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且有悖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期间向我方收取的5000元意向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纵横公司向我返还5000元及利息(从款项给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购房意向金协议无效纯属无稽之谈。协议明确约定了我方如在2013年7月20日前不能促成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向原告收取5000元意向金退还原告。事实上,我方已经于2011年6月11日促成了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因此,该意向金当属佣金归我方所有,且关于居间费用在原告与案外人贲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有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王云志因购房所需同被告纵横公司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1份,约定:买方(王云志)通过中介方(纵横公司)介绍,对位于XXX广场XXX号房屋有购买意向,现委托中介方向该房屋业主发出下述不可撤销的购房邀约:1、该房屋委托价格为60万元,买方同意以57万元认购该房屋;…5、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予买方,买方已被邀请现场查看过该房屋,并且明白该房屋的产权状况,买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购买该房屋;6、若中介方在2013年7月20日前未能与该房屋业主按上述邀约条件达成协议,中介方代保管的5000元意向金须无息退还给买方,买方不得以此追究中介方责任…上述协议订立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意向金5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纵横公司(丙方)促成了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贲某某(甲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成交总价款57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经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第2条方式付款。1、……2、按揭方式付款: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交于银行审批。乙方于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定金冲抵房款)。(如甲方房屋原有抵押贷款未偿还清,……)。银行批准乙方申请的贷款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待乙方贷款下发后由按揭银行直接将此笔款项打入甲方开设的账户中。如乙方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不足以付清甲方房款的,乙方须将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给甲方;……。按揭贷款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款过程中,乙方需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乙方提供的材料不属实或其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贷款未果的,乙方须于当日补齐所差房款。乙方因贷款未果确实无法补齐甲方差额房款的,可选择终止合同,但须赔偿甲方定金数额的50%违约金且支付居间方应付佣金。第十条,佣金支付约定:鉴于居间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甲方于签定本合同时按总房价的1%支付佣金给居间方;乙方于签定本合同时按总房价的1%支付佣金给居间方(甲乙双方佣金由买卖双方承担)。甲方没收乙方定金的须支付居间方应付佣金,乙方获取甲方赔偿金的需支付居间方应付佣金。甲乙双方逾期支付居间方佣金的每日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居间方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甲、乙、丙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产生分歧,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金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效力?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意向金应否退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型,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相反,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既然被告纵横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促成原告与贲某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并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表明作为中介方的纵横公司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此情况下,纵横公司有权按照按总房价的1%向原告收取报酬5700元(570000*1%),而纵横公司向原告实际收取的数额为5000元,尚未超过上述金额,故原告纵横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