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法君诉被告陈各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君,陈各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法君,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各先,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帝海,男,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李法君诉被告陈各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君、被告陈各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君诉称:原告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鞋料店的业主,被告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鞋厂的业主。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4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结数欠条:“某厂欠到亿隆鞋料行结数余欠贰万陆仟肆佰元正,¥26400元,经手人:陈各先”。被告写欠条时漏写一个“君”字,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不支付货款,反而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各先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作如下答辩:1、我是个身患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残疾男士,做不了重、苦工的体力劳动,所以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为了改变家庭的困境,与族中兄弟叔侄借款5万多元,从2009年1月份起自办一间不足30平方米,小打小闹自产自销的“某鞋厂”制鞋产销。在制作生产鞋业过程中,一来自己资金不足、无法跟他人再借,二则技术方面也缺乏经验,制鞋业厂头多,资金不及他人丰足,无法进取做鞋材料,迫于2013年7月完全停产,至今无能为力恢复鞋业生产。2、由于原告在本县大岭镇自办一间“某”鞋料店,我从2009年初学他人自办鞋厂之日起,制鞋所用的鞋材料都是在原告的店内取料,他则成为我鞋厂的供货商。结算付款方式为本月供货至下月付清还上月的货款,直到2013年7月我无法坚持生产制鞋至停产日止都是这样进行的。至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鞋料货款时,仍欠鞋材货款26400元,当日经我亲笔写了“结数欠条”26400元的字据给原告。欠条中也未写明是否计算利息和归还日期,总认为双方供货与取用鞋材交易都4年多长时间了,互相非常诚心真意,所以在欠条中无写计息和还期。3、原告起诉我还清以上欠款,我实在无能为力,目前家庭生活都无法维持。原告他只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我承认仍欠原告货款26400元,不敢抵赖。但所有鞋厂的供货商欠款也都5折、6折,待庭双方协商解决。也应该体念几年的来往交情,结合我家庭的生活实际困难以及我本人的残疾情况。我计划在2014年春节前还8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8400元,至2016年春节前还清余款l万元。对以上欠款,请原告体谅为望。请求人民法院以情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法君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鞋料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陈各先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鞋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料用于制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结数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400元,“结数欠条”内容为:“某厂欠到亿隆鞋料行结数余欠贰万陆仟肆佰元正,¥26400.00元,经手人:陈各先,2014年4月29日”。因被告经原告追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法君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结数欠条”,被告陈各先提交的答辩状、残疾人证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各先结欠原告货款26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各先签名确认的“结数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各先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各先偿付所欠货款264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各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法君一次性偿付货款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即230元,由被告陈各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