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岩温种贩运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温种,罗大,啊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8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温种,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啊二,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温种、罗大、啊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温种、罗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大、啊二受起图(在逃)的指使、安排,携带毒品驾乘一辆无牌力帆摩托车由勐海县西定乡前往勐遮镇进行贩卖。当日18时30分,当罗大、啊二驾乘摩托车行驶至勐海县勐遮镇老收费站,在伙同被告人岩温种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净重9040克。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大、啊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040克、无牌力帆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温种以存在犯罪引诱,属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大以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有特情介入,属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30分,上诉人罗大和原审被告人啊二受起图(在逃)的指使、安排,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040克驾乘一辆无牌力帆摩托车由勐海县西定乡行驶至勐遮镇老收费站处,伙同上诉人岩温种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18时30分,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勐海县勐遮镇老收费站处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岩温种、罗大、啊二,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6包。2.毒品辨认、提取、称量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包,经岩温种、罗大、啊二辨认、确认,经称量和鉴定,是甲基苯丙胺,净重9040克。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编织袋、力帆牌摩托车1辆、手机2部等物证已扣押在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罗大、啊二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起图、啊点就是提供毒品给他们的人,在毒品交易现场逃跑的人是啊点。起图、啊点已被公安机关网上布控。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温种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甲基胺非他明阳性。5.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岩温种供述:缅甸人玉香让他找买毒品的老板,事成后给他好处。傣族男子小英说认识老板,并带他与老板见面并看了钱,后他将情况告诉玉香。2013年5月31日,玉香让他通知老板到勐遮交易毒品,玉香的老公(即啊点)前来看了老板的钱。下午,他和玉香老公一起坐老板的车到勐遮老收费站处等候他人送货来交易。后两个哈尼族男子骑摩托车送货来,其中一个把一个编织袋提到老板车上,他和两个哈尼族随即被民警抓获,玉香老公逃跑了。一审庭审中,岩温种否认参与犯罪的事实,辩称其仅仅是坐在车上,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交易毒品。二审提讯时,岩温种辩解不知道是交易毒品,是准备搭车回景洪。罗大供述:毒品是西图(即起图)的,2013年5月30日,西图的弟弟啊点让他和啊二去拿毒品,事情做好了给好处费,他和啊二、西图、啊点就到勐海县南腊河边境线上找一缅甸人拿毒品,毒品有16包,用编织袋装着,毒品拿到啊点家摆放。31日15时许,西图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啊二骑摩托车带着毒品走在中间,他骑摩托车在后一起来到勐遮,之后由啊二抱着毒品,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啊二去勐遮老收费站,他看见啊点从对方的车上下来,啊二就把毒品抱上车,随后他们就被抓获。啊二供述:2013年5月31日14点,西图让他和罗大骑摩托车带毒品去勐遮,承诺给他们钱。后西图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装到他的摩托车上,他和罗大骑摩托车跟着西图的摩托车前往勐遮。途中西图先行去探路,之后西图打电话让他们带着毒品到勐遮收费站,并将毒品交给收费站车子上的人,对方会交钱给他。后他坐罗大的摩托车,带着装有毒品的编织袋到收费站,一辆车子后排下来一个哈尼族(啊点)让他把东西拿上车,他把毒品提到车上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他们就被抓获。6.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岩温种、罗大、啊二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岩温种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8月2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温种、罗大和原审被告人啊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岩温种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有他人参与犯罪尚未归案,岩温种不是毒品所有者,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罗大、啊二受他人指使、安排接取、运输、交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岩温种、罗大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特情介入,存在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罗大所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岩温种的辩护人所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岩温种、罗大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各被告人已从宽、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