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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海军、王玉环、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王海军,王玉环,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赵振松,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海军,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玉环,女.系被告王某某母亲。被告王海军,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被告王玉环,女。系被告王某某母亲。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第一小学。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朱向朝,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海军、王玉环、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永丰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海荣、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军、王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王海军、王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永丰路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向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永丰路小学五年级学生,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桌。2013年10月8日,课间休息时,原告想外出,被告王某某不让其通过,原告无奈便准备翻课桌通过。当原告翻上课桌准备通过时,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后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王海军、王玉环作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丰路小学作为原告所就读的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丰路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海军、王玉环、永丰路小学、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6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10108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427元、复印费2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海军、王玉环辩称,认可原告赵某某所诉的事实;但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永丰路小学辩称,安全教育一直是被告永丰路小学的重要内容,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都是五年级的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课间休息时,并不是上课时间,故被告永丰路小学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永丰路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生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永丰路小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最高承担原告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永丰路小学五年级学生,该班共有52名学生,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桌。2013年10月8日,上午大课间休息时,原告想从被告王某某处出去,被告王某某正在写作业,不让原告从其处通过。原告翻上课桌准备通过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推搡,导致原告从课桌上摔下,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2013年10月8日住院,10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赵振松、母亲冯红彩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仍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4日,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被告永丰路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个学生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通知书、收费收据、车票、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原告要求从被告王某某处通过时,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原告翻上课桌准备通过,该行为本身已将原告处于一个危险的处境,与后来从课桌上摔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让原告从其位置通过,原告翻上课桌后,被告王某某仍与其发生推搡后导致原告摔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永丰路小学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教育的义务,故针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学校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河北省普通中小学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有利于教育教学及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严格控制教学班学额,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每班不超过50人、高中每班不超过56人。提倡小班化教学。”原告所在班级学生人数为52人,已超过每班45人的标准,被告永丰路小学的学生人数安排导致教室拥挤,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永丰路小学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教育,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教室里受伤,学校应第一时间送其到医院就诊,但学校仅通知家长到校并未将原告送至医院;无论从教室学生的安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受伤后处置方法,被告永丰路小学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永丰路小学承担70%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父母即被告王海军、王玉环承担。被告永丰路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丰路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11.59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营养费应为1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赵振松与母亲冯红彩护理,赵振松月工资3150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赵振松护理费为840元(3150÷30×8)。因原告其未提供冯红彩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主张冯红彩月工资2290元,本院不予认可;冯红彩为农民,故其收入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冯红彩护理费为300元(13664÷365×8)。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80天,原告主张由父亲赵振松护理,被告辩称由母亲冯红彩护理,本院认为由其母亲冯红彩护理为宜,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13664÷365×8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427元,扣除救护车往返任丘至北京的3200元,剩余的1227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剩余交通费为5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75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7.6元,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526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14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3750元、复印费2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66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海军、王玉环承担20%的责任即13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6550元。被告永丰路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丰路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永丰路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50元。三、被告王某某、被告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第一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7.5元,被告王海军、王玉环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117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海军、王玉环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