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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委托代理人张娟。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房敏。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律师、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律师、被告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因肛缘结块、肿痛不适,由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肛瘘收治入院,入院当日行肛旁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症状稍有改善;后于1月10日,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术(挂线术)内痔套扎术,由于该次手术医院存在严重的漏诊及手术失误造成直肠2个破洞,导致原告病情逐渐恶化,出现发热、腹泻、腹胀、腹痛等症状,且术后肛门口有大量脓液流出;至1月20日,因原告病情恶化明显,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告知原告医院已无法医治,并为原告联系好转至被告岳阳医院继续医治。原告被被告岳阳医院收治入院时,腹痛剧烈、腹胀如鼓,但岳阳医院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延误5天后才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被插满管子送进重症监护室足足抢救了2个多月,现仍戴着人工肛门生活;更有甚者,在原告家属要求封存病历时,被告岳阳医院人员当着原告家属的面篡改病历,整份病历描写亦有多处失实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漏诊、误诊及手术失败是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的主要直接原因,而被告岳阳医院篡改病历妄图减轻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责任,且诊疗过程中的不作为使得原告错失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手术愈后变差,带着人工肛门生活质量明显下降。现经过区、市医学会的鉴定,原告认可上海市医学会就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出具的042-1、042-2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3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50%比例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赔偿请求要求两被告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的请求金额变更为3,280元,并增加一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辩称:对于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042-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院承担50%比例的责任;但之前杨浦区医学会曾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较轻,因此具体认定由法院审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凭单据审核,但对于非属于在本案两被告处就医的医疗费单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崇明当地人,属于农业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仅认可与己方医院有关的部分。被告岳阳医院辩称:认可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042-2号鉴定意见书,医院对原告不构成医疗损害,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因“肛旁胀痛10天”入住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中医外科。原告于13年前有肛瘘手术史(截石位3点);近十天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右侧肛缘结块、肿痛不适,大便每日2-3次,便软,通畅;无便血、无脓性分泌物;有高血压史、慢性乙型肝炎、大三阳。专科检查:体温36.9℃,截石位10点肛外3cm处见结块,直径约3cm大小,扪及条索状硬结向肛内延伸,触痛明显;截石位3点陈旧性手术疤痕,直肠下段未及肿块,指套未见血渍。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肛瘘染毒、热毒炽盛证。西医诊断:肛瘘继发感染。入院当日下午行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截石位10点处穿刺,抽出黄绸脓液约2ml,作放射切口,引流出脓液约5ml,修切创口成2×3cm大小;创口予呋喃西林纱条填压引流,外敷无菌纱布。入院给予头孢噻肟钠抗感染以及清热解毒治疗。1月8日原告体温正常、大小便正常。查体:肛门创口无搏动出血,无水肿,有少量渗出。术后至1月10日体温正常。1月10日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术(挂线术)内置套扎术;分别于截石位10点处向齿线上方延伸约7cm处,分别截石位10点、9点处作高位挂线治疗;同时在截石位7点处内痔痔核套扎治疗,修切创口成4×4cm大小;创口予百克瑞纱条填压,太宁栓纳肛,亚甲蓝、肾上腺素注射局封治疗;放置排气管,外敷无菌纱布。术后第1天,原告体温达38.7℃,创面无搏动出血,无水肿,有渗出。1月11日至1月14日均有发热,体温最高38.9℃。术后行换药、抗感染(头孢噻肟钠、阿米卡星)等治疗。1月15日因原告有发热、腹痛、腹泻,请外科会诊,考虑肠道感染,给予口服左氧氟沙星、甲硝唑。超声:右下腹未见明显肿块。血常规:白细胞7.0×109/L(参考值4-10×109/L),嗜中性粒细胞比率82.5%(参考值50-70%);C反应蛋白160mg/L(参考值﹤8mg/L)。1月15日至1月17日无发热。1月18日起持续发热,体温达38℃。1月19日消化内科会诊,建议加强抗炎,给予帕珠沙星抗感染。1月20日原告明显腹胀,仍有腹泻,无腹痛。术后第10天橡筋未脱落,创口有脓性分泌物。查体:神清,精神萎软,全腹软,轻度膨隆,无压痛,无反跳痛,无肌卫,肠鸣音活跃,肛门创口挂线状态,肛门创口无搏动出血,无水肿。血常规:白细胞12.1×109/L,嗜中性粒细胞比率88.1%,C反应蛋白145mg/L。联系岳阳医院后,转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原告因“腹胀10天”入住岳阳医院普外科。入院查体:体温37℃,腹膨隆,未见肠型和胃肠蠕动波,全腹无压痛,无肌卫、肌紧张,无反跳痛,未及包块,肠鸣音较弱。肛门指检:可扪及陈旧性手术疤痕,可及大量脓液流出。入院诊断:①不完全肠梗阻;②肛瘘继发感染。入院后行禁食、抗感染等治疗。胸片:两下肺炎,左侧腹壁皮下积气。上腹部CT(平扫+增强):所示肠道梗阻表现,腹腔积液积气;肠系膜根部淋巴结增多增大;两肺下叶感染,两侧胸腔少量积液。1月22日盆腔CT:肠系膜扭转、小肠梗阻表现,盆腔积液积气;前列腺钙化;盆壁软组织内积气。血常规:白细胞9.9×109/L,嗜中性粒细胞比率83.3%。1月23日体温38.2℃。1月24日体温38.8℃。1月25日原告接(解)出大量大便后出现高热,体温达39℃。查体:腹膨隆,无压痛,无肌卫、肌紧张,无反跳痛,肠鸣音弱。肛门指检:可及陈旧性手术疤痕,可及大量脓液流出。血常规:白细胞8.1×109/L,嗜中性粒细胞比率72.9%。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造口术+复杂肠粘连松解术+双侧腹膜前积脓引流术。术中切开腹白线,即见大量恶臭脓液流出,见腹膜前方腹直肌后鞘后方腹膜前间隙内大量积脓,上达双侧肋骨下,下达耻骨联合处,内有积脓约800ml,及大量脓苔及坏死组织,腹膜发黑发紫,吸尽脓液,冲洗后,打开腹膜进腹;见腹腔内渗液约300ml,部分小肠与感染的腹膜有致密粘连,松解粘连后,见部分肠壁上有脓苔附着,全小肠积气积液明显,无扭转,肠壁明显增厚水肿,于末端回肠行减压,减压物含胆汁肠液约400ml;用细线关闭缝合减压口,考虑直肠周围重度感染累及腹壁,决定行横结肠造瘘术,转流大便,减少直肠周围感染;伤口减张缝合。术后原告自主呼吸不能恢复,呼吸机辅助通气,于ICU(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手术后,原告反复发热,并出现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给予加强抗感染及支持治疗后体温正常。3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腹部伤口愈合良好,造瘘口通畅;嘱门诊随访。出院诊断:①肛瘘术后;②直肠旁感染;③腹膜前广泛感染积脓;④不完全性肠梗阻;⑤双侧胸腔积液;⑥双下肺感染;⑦低蛋白血症。直至鉴定时,原告造瘘口仍未关闭。现原告以两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人身构成医疗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沪杨医损鉴(2013)019-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方: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鉴定分析说明为“1、根据送鉴资料患者因肛周炎性肿块,肛检扪及条索状硬结向肛内延伸,肛瘘伴肛周感染的诊断明确。2、医方第一次为患者实施的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手术指征把握正确,选择手术方式合理,符合诊疗常规。3、2013年1月10日,医方为患者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挂线术)内痔套扎术,该手术的时期选择不当,与肛周脓肿切开引流仅隔5天。肛瘘为慢性炎症,肛周脓肿为急性炎症,此时,手术间隔时间太短,增加了手术部位的感染扩散机会。第二次手术存在时期选择不当的过错。4、医方对患者肛瘘术后出现的腹胀、腹泻、轻度腹痛、发热等疾病症状的转归及预后的认识不足。5、目前患者仍存在横结肠造瘘口未回纳。现无明显腹痛,饮食佳,大便尚正常。将来胃肠功能、肛门功能,是否有障碍就目前情况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第二次手术存在指征掌握不严,时期选择不当。二次手术间隔时间太短,增加了手术部位的感染扩散,导致肛门及直肠周围重度感染累及腹壁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沪杨医损鉴(2013)019-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方:岳阳医院)的鉴定分析说明为“1、患者近半个月有2次(外院)‘肛周脓肿、肛瘘手术史’。近3天出现持续腹胀、发热,医方拟‘腹痛待查’,收治入院。2、患者入院初期无明显手术指征,继抗感染等治疗,病情一度有好转,观察病情至入院第5天症状未缓解,决定手术探查,未违反诊疗常规。3、探查见腹膜前方腹直肌后鞘后方腹膜前间隙内大量积脓,上达双侧肋骨下,下达耻骨联合处,内有积脓约800ml,及大量脓苔及坏死组织,腹膜发黑发紫;见腹腔内渗液约300ml,部分小肠与感染的腹膜有致密粘连,松解粘连后,见部分肠壁上有脓苔附着,小肠积气积液明显,肠壁明显增厚水肿,于末端回肠行减压,减压溶物含胆汁肠液约400ml。患者肛瘘术后,直肠周围重度感染累及腹壁,决定行横结肠造瘘术。基本符合诊疗规范。4、医方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手术指征的掌握,手术方式选择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上述沪杨医损鉴(2013)019-1号、沪杨医损鉴(2013)019-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由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一并予以鉴定。两被告对上述由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未表示异议。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沪医损鉴(2014)04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方: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史资料、现场体检,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2013年1月5日诊断‘肛瘘继发感染’入住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行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1月10日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术(挂线术)、内痔套扎术。术后间歇发热,行抗感染等处理。1月20日患者明显腹胀、有腹泻,创口有脓性分泌物。1月21日患者入住岳阳医院,1月25日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造口术+复杂肠粘连松解术+双侧腹膜前积脓引流术。1、诊断正确。2013年1月5日患者因‘肛旁胀痛10天’入住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中医外科。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肛瘘染毒、热毒炽盛证。西医诊断:肛瘘继发感染。2、手术有指证。根据《肛痈中医临床路径》,对于肛瘘继发肛管直肠周围脓肿的病人,可一次性采取脓肿切开+挂线术。根据患者主诉、体征等,医方于2013年1月5日行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待术后患者体温正常、感染控制,1月10日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术(挂线术)、内痔套扎术,也是治疗的一种方案。手术有指征,手术时机无不妥。3、创口予百克瑞纱条填压,太宁栓纳肛、亚甲蓝、肾上腺素注射局封治疗,放置排气管。医方处理符合规范。4、医方存在以下过错:术后对病情变化的处理欠妥。1月10日术后行抗感染(先后头孢噻肟钠、阿米卡星)等治疗,1月15日患者出现发热、腹痛、腹泻,血常规:嗜中性粒细胞比率82.5%(参考值50-70%);C反应蛋白160mg/L(参考值﹤8mg/L),提示感染加重。医方仅给予口服左氧氟沙星、甲硝唑。抗感染不够有力,与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最终需剖腹探查、横结肠造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造瘘目的。为使严重肛周感染得到很好的控制,粪便需另寻排泄途经,即通过结肠造瘘口得以排出。若感染控制,肛瘘愈合,结肠造瘘口可适时关闭。肛周手术系污染手术,术后存在感染的风险;部分感染病人经过局部换药、药物治疗,感染可得到控制;由于个体差异及多因素影响(如粪便肠腔积累、机体抵抗力弱、病原体毒素强等),也有部分患者感染不能通过非手术治疗得到有效控制。故医方过失承担对等责任。由于患者目前结肠造瘘口未关闭,器官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对应XXX伤残,医方承担对等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对病情变化处理欠妥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横结肠造瘘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沪医损鉴(2014)04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方:岳阳医院)的鉴定分析说明为“患者2013年1月5日诊断‘肛瘘继发感染’入住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行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1月10日行高位复杂肛瘘切除术(挂线术)、内痔套扎术。术后间歇发热,行抗感染等处理。1月20日患者明显腹胀、有腹泻,创口有脓性分泌物。1月21日患者入住岳阳医院,1月25日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造口术+复杂肠粘连松解术+双侧腹膜前积脓引流术。1、手术有指征。1月21日患者因‘腹胀10天’入住岳阳医院普外科,入院诊断‘不完全肠梗阻、肛瘘继发感染’;经禁食、抗感染补液支持治疗,体温一度正常;1月25日患者出现高热,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根据术中情况行横结肠造口术+复杂肠粘连松解术+双侧腹膜前积脓引流术,最终挽救患者生命。手术有指征;部分感染经抗感染治疗可得到控制,无需手术,期间需要一个观察过程,故医方手术无延误。2、术后处置符合规范。患者术后自主呼吸不能恢复,医方给予呼吸机机械通气、抗感染等处理,符合医疗规范。3、医方存在以下过错:病历书写欠规范。患者系外院手术后出现腹胀等病变,医方住院病史首次病程记录为‘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胀’,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该过错与患者行横结肠造瘘术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岳阳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横结肠造瘘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4年4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三期)进行评估,沪医三期鉴(2014)016号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估意见为“根据沪医损鉴(2014)04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XXX伤残)及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为120日,2、护理期为60日,3、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处就医,产生住院医药费10,579.33元(含伙食费195元、统筹支付7,280.03元)、门诊医药费3,413.60元。原告在被告岳阳医院处就医,产生住院医药费140,154.48元(含伙食费764元、统筹支付89,271.48元)、门急诊医药费3,53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购买呼吸回路,支付256元;原告手术需要用血,支付用血互助金4,32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原告自被告岳阳医院处出院后,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处进行门诊检查、复诊等,共计产生医疗费2,452.30元;原告因造瘘口未关闭,购买造口袋,支付603.7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陪护,产生护理费2,880元(原告主张计50天),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及付款凭证。原告与上海粉红宠物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XXX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而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案所涉纠纷系医疗行为引起,原告与两被告医院间的医疗损害争议已经市、区两级医疗损害鉴定,虽意见有所不同,但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在目前无证据予以否认或反驳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更缜密、合理、客观,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在充分听取患方和医方陈述,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对病情变化处理欠妥的医疗过错,且与原告横结肠造瘘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作出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以及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于原告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的结论,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意见,确定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亦明确,被告岳阳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实施手术有指征,不存在延误手术的情况,且术后处置亦符合规范,因此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医院与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共同承担50%比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然,被告岳阳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的行为,虽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岳阳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各项操作都应当是规范、严谨的,以避免使患者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产生不必要的质疑,故本院判定由被告岳阳医院承担鉴定费7,000元。关于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两被告处就医的费用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但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统筹支付部分亦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原告因住院治疗购买呼吸回路的费用、用血互助金,以及原告出院后继续外院治疗的费用、购买造口袋的费用,均与本案医疗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单据等,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5,93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该项费用1,6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认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票据为凭,并无不当;另,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剩余天数确定为4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13,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以及鉴定等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因此该项费用确认为115,248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8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第8至10项赔偿款,由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全额予以赔偿,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25,102.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7,000元;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21元,减半收取2,267.6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832.08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负担1,410.52元、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