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焕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焕,女,1964年6月8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焕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2组自己家中非法生产卷烟,2014年5月29日,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其家中查获散支烟(天叶)3万支,黄金叶天叶(盒装)2万支,中华硬(盒装)1.2万支,北戴河(硬���)卷烟0.2万支,烟丝87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00596.7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焕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焕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2组自己家中非法生产卷烟,2014年5月29日,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其家中查获散支烟(天叶)3万支,黄金叶天叶(盒装)2万支,中华硬(盒装)1.2万支,北戴河(硬红)卷烟0.2万支,烟丝87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00596.7元。经鉴定,均为假���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罗焕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焕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禹州市顺店镇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证人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价格证明,禹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焕犯罪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