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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贾顺、李新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李新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2-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西充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会,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盲,住四川省西充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顺、李新会及辩护人陈启宣、徐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贾顺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劳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在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贾顺夫妇租住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新会,并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4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92克,及电子秤1把。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顺、李新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其妻子李新会也没有贩卖毒品,且对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一概不知。被告人贾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贾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二)被告人贾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贾顺供述其毒品是从一个新疆女人处买来的,用于自己吸食,被公安人员缴获的100元不是毒资,而是其劳资,从劳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也不是贾顺贩卖的。(三)被告人贾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毒品没有流散到社会。(四)被告人贾顺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五)被告人贾顺夫妻两人均被羁押,其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新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家里缴获的毒品是别人放在其家里的,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人李新会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新会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新会没有贩卖毒品。其一,根据被告人贾顺的供述,其没有让李新会去卖毒品,且李新会对家里藏有毒品及其交易毒品毫不知情。其二,被告人贾顺知道贩卖毒品是严重的罪行,而李新会是个没有工作应变能力,甚至连基本家务活都做不好的人,所以贾顺不可能冒如此大的风险叫李新会去卖毒品的,况且其二人还有一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其三,除了李新会之前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新会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会贩卖毒品除了李新会本人之前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人贾顺也否认李新会有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综上,指控被告人李新会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顺与李新会系夫妻关系,二人结伙贩卖毒品,李新会参与“送货”。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贾顺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劳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在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贾顺夫妇租住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新会,并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4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92克及电子秤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房;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贾顺的人身、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的租住处白云区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房进行搜查,从贾顺右裤袋内搜到一串钥匙和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从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房客厅单车上的裤子内搜出3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灰褐色固定和1把电子称。⒉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缴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1包、灰褐色固体1包。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缴获电子称1把,铁质。⒋化验检验报告书两份,证实公安人员缴获的涉案物品经检验,⑴白色固体1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⑵白色晶体3包,净重24.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⑶白色粉末1包,净重5.8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海洛因成分;⑷白色固体1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3克、海洛因1.08克、作案工具电子称1把,现扣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⒍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0日抓获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的详细经过。⒎证人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今天(2013年8月10日)上午,我拨打了贩毒男子的电话,对方是关机状态。于是我到云某2二街附近看一下能不能见到那名男子。到了之后我转了两圈果然发现了贩毒的男子。于是我上前跟他说我要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贩毒男子称要回家拿货,过一会拿到货后在景泰西七巷三泰公园附近进行交易。于是我到了景泰西七巷32号对出等了一会,那名男子走到我面前,从右面的裤袋里取出一小包灰褐色固体给我,我就将准备好的100元钱交给他,就在我们准备离开时,便衣民警上前将我跟贩毒人员现场抓获。从我身上搜出贩毒人员卖给我的一小包用透明胶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的灰褐色固体,从贩毒人员身上搜出我购买海洛因的一张100元人民币、一串钥匙。贩毒品男子的联系电话是158××××2492。经辨认照片,劳某辨认出贾顺就是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与其交易毒品的男子。⒏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8月10日11时许,我跟同事林某接到派出所通知,要求我们穿便衣协助民警工作,我们到了派出所后经过布置抓捕贩毒人员。之后我们就跟民警到了白云区景泰西七巷三泰公园附近布控,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走到景泰西七巷32号对出跟另外一名男子交谈,并从右边裤袋拿了一小包东西给另外一名男子,另外那名男子随后拿出一张100元人民币交给这名男子,随后准备离开。这时民警向我们示意上前抓捕,我们一起冲上去将这两名男子抓获并控制,民警从这两名男子身上分别搜出了疑似毒品、一张100人民币和一串钥匙。我们跟民警带着涉嫌贩毒的男子到其位于云苑二街20号105房之一的住处,用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的钥匙打开了门,进行搜查,在现场控制了一名中年妇女,并在客厅放着的单车上的裤子裤袋内搜出了五包疑似毒品和一把电子称,后将该女子一并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邓某辨认出李新会就是2013年8月10日14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其协助警察当场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女子;辨认出贾顺就是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其协助警察当场抓获涉的嫌贩卖毒品的男子。⒐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8月10日11时许,派出所通知我跟同事邓某,要求我们穿便衣协助民警工作。我们到了派出所,民警经过布置带我们到了白云区景泰西七巷三泰公园附近布控。过了一会,有一名可疑男子走到景泰西七巷32号对出停下来。过了几分钟后,有另外一名男子走到可疑男子的跟前跟其答话,并从右边裤袋拿了一小包东西给可疑男子,可疑男子拿出一张100元人民币交给这名男子,随后准备离开。这时民警向我们示意,我们一起冲上去讲这两名男子抓获并控制,民警从这两名男子身上分别搜出了现金和疑似毒品以及一串钥匙。我们跟民警带着涉嫌贩毒的男子到其位于云苑二街20号105房之一的住处,用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的钥匙打开了门,进行搜查,在现场控制了一名中年妇女,并在客厅放着的单车上的裤子裤袋内搜出了五包疑似毒品和一把电子称,后将该女子一并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林某辨认出李新会就是2013年8月10日14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其协助警察当场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女子;辨认出贾顺就是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西七巷32号门口附近其协助警察当场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⒑被告人贾顺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10日11时许,我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的家出来,当我走到景泰西七巷32号附近时,碰到一个朋友,之后我们就在聊天,期间我的朋友给回我之前在工地干活老板给我的100元,我就放在裤袋里,聊了一会儿我们就准备离开了,这时就有几个便衣警察冲过来表明身份将我们抓住,之后警察在我身上的右裤袋里搜到一张100元人民币和一串钥匙,在我朋友身上搜到一小包用透明胶纸包着的东西。被抓后警察搜到我家的钥匙,之后警察就要我带他们到我家白云区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进行检查,当时警察在我家门口抓获我妻子李新会,之后在我家小客厅的自行车上的裤子内搜到三包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固体物体和一把电子称,之后就将我们控制住了。这此毒品是我在被抓前三四在机场路跟一个新疆女人买回来的,冰毒80元,那些海洛因是她送给我的。这些毒品是我用来自己吸的。⒒被告人李新会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8月10日中午,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苑二街20号105之一的家里做饭,突然警察带着我丈夫贾顺来到家里,警察看见我在屋里就将我控制住,并搜查我们的房间,在我们客厅的自行车上的一条西裤的裤袋内搜出三包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灰褐色固体物体及一把电子称,之后警察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调查了。三包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是冰毒,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灰褐色固体是海洛因,一包用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粉末是“底粉”。这些毒品是我们的老乡放在我们这里叫我们卖的。有人要毒品就打电话给我丈夫(158××××2492),之后他就送货(毒品)出去。我在2013年8月初送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女子,两次都是在白云区柯子岭牌坊附近交易,一次两包,一包50元,两次共收了200元,毒品是我丈夫叫我送去的。被告人李新会当庭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毒品是老乡放在其家里的,其对此毫不知情。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新会辨认出贾顺就是其老公。关于被告人贾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被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顺没有贩卖毒品,其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劳某证实其在与被告人贾顺交易毒品刚完成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证人邓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顺与证人劳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的详细经过,印证了证人劳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新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顺在交易完毒品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还在其租住处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3克、海洛因0.92克及电子称1把。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贾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4.43克、海洛因1.08克。被告人贾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新会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新会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新会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称其是在丈夫贾顺没有空时帮忙送货,共送过两次,收取200元。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新会夫妇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佐证了被告人李新会的供述。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新会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情节公诉机关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贾顺、李新会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新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新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4.43克、海洛因1.08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四、缴获的作案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