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章全与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全,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73号原告李章全,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7507-X。法定代表人陈进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邓忠义,男,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李章全与被告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全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明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明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明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明富曾系被告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日,被告明兴公司向原告李章全借款1万元用于进货,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明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章全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条。借款人:周明富,2011.11.2。被告明兴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日,周明富作为被告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进货,故周明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章全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明兴公司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李章全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明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李章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