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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在甫与李仕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甫,李仕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在甫。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仕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军。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原告杨在甫诉被告李仕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甫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仕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甫诉称:2012年8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仕蓉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途经原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及路边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仕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62523.28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仕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在描述伤情时并不相符,要求法院调查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若应当由我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认可77天;对营养和护理时限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平均工资标准为100.9元/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绍兴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2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为30天;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2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2013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在甫于2012年8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脾破裂,空肠离断,乙状结肠挫伤等。伤后医院行剖腹探查+脾破裂修补+回肠切除缝合+乙状结肠挫伤修补术等治疗,其回肠破裂行部分切除的情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乙状结肠挫伤行手术修补的情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脾破裂行手术修补的情形构成道路几套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在甫于2012年8月13日在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耳廓皮肤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具体根数显示不清),胸膜增厚,脾破裂,空肠��断,乙状结肠挫伤,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等。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9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2014年8月12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在甫2012年8月13日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540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84.47元、误工费30487.5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6420.78元。被告李仕蓉已垫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李仕蓉系肇事车辆渝F×××××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门诊发票、住院收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原告之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绍兴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绍兴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等证据,排除原告车祸受伤后发生二次损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36420.78元【总损失256420.78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李仕蓉的垫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之诉求未超过法律法规之范畴,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因伤合计住院35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一项,原、被告对营养期间认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标准以20元/天计算,合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天,标准以121.95元/天计算,现原告之诉求并未超过法律法规之范畴,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限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若无上述证据,则可以计算致评残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误工期限,但其诊断书中陈述“休息三个月”,考虑原告伤势严重,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50天,现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合计121.95元/天×250天=30487.50元;6.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便来绍务工,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诉求15202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之范畴,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一项,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一项,本院根据发票核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在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6420.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杨在甫206420.78元,支付给被告李仕蓉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在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原告杨在甫负担560元,被告李仕蓉负担2059元,其中被告李仕蓉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