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大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大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677号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龙,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苏。被告张大伟,驾驶员。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大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张大伟的苏CEX**号欧曼厢式货车在原告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51520元。并写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不算利息,逾期按月息2.4%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尚欠315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费,并曾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1520元,利息损失181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雷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了拖欠修理费的数额为5152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逾期按月息2.4%计息,签欠款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目前尚欠31520元。2、原告2012年3月18日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60790.8元的发票7张,实际修理费为51957.96元,证明被告获得理赔保险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同时也证明修理车辆车号和总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修理合同关系,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伟所有的欧曼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51520元,被告并于2012年1月18日写下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51520元,保证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如逾期按月息2.4%加收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索要维修费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款协议、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因修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3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维修费已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15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1520元及利息损失(以315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总额不超过1815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雷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