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姣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姣,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旻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姣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17时10分左右,刘姣骑电动车途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侯照村时与湘DBX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送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刘姣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做出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姣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对刘姣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刘姣不服,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刘姣应在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姣于2014年3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受理时限。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和诉讼时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两者不能混淆,刘姣认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姣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刘姣未能在“受伤后一年之内申请工伤鉴定”存在两个原因,一是刘姣受伤后治疗数月,无法行动,且其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二是用人单位对“工伤”无异议,表态要处理。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权利,不应过多的设置障碍。第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申请事项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且工伤认定申请应属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刘姣住院期间应适用时效制度中止中断的规定。市人社局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具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伤认定受理时限不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2014)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判决市人社局对刘姣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刘姣未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申请,已丧失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工伤认定受理时限不同于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姣及其近亲属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姣未在1年内提出工伤鉴定申请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该条对工伤认定受理时限进行了明确,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刘姣应在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姣于2014年3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受理时限。综上,上诉人刘姣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