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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西社区浜口*号,采用戴手套持铁棍撬门入室的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和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牌IdeaPadZ46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香烟1包。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过某、贾某、王某的证词,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