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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亚琴与王健成、王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王健成,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亚琴。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王健成。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原告李亚琴诉被告王健成、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成、王国庆、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亚琴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护理费7686元(109.8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10208元/年×5×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9776.54元。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8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4628元(121.9元/天×120天)、护理费8533元(121.9元/天×7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6954.74元。现请求判令王健成、王国庆赔偿44554.40元{其中交强险内范围内15620.4元(122000元-倪成海案中应赔偿的106379.60元),商业险内范围内28934.03元(56954.74元-15620.40元)×70%,},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健成、王国庆负担。被告王健成、王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由法院依据证据审核确定。根据交强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规定,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上述限额内由法院依法分配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票据确定金额,扣除非医保金额128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是30天,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时间依据鉴定意见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原告已超误工年龄,且为非农户口,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过高,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王健成驾驶王国庆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山镇山北村路段时,车前右侧与追尾碰撞前方的倪成海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倪成海(另案处理)及该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健成驾驶客运车辆载货、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倪成海驾驶载货机动车违规载人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医生诊断为“T7椎体骨折、胸骨柄骨折、头部外伤、2残根、31牙体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5893.74元,其中修复牙齿3枚计1125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胸第7椎体压缩1/3骨折(伴胸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伤后120天、10周、8周,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人保绍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尚不构成伤残��级。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纺织厂做质检,月收入2200元-2300元左右。事后,王健成已支付原告65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倪成海案中已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倪成海案中已赔偿8925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倪成海案中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第(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王健成已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3643.74元(其中修复牙齿费用为3000元/枚×3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以上合计26823.74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4个月);2.护理费8533元(121.90元/天×70天);3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753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酌定为900元(已扣除伤残等级被推翻的鉴定费)。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256.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绍兴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时间主张护理费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其3枚牙齿的修复费用11250元偏高,综合考量受诉地修复牙齿的价格,酌定为修复费用3000元/枚,计9000元,据此确定非医保金额为10562.72元(12812.72元-(11250元-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资料记载,结合治疗和康复过程,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酌定营养补偿标准30元/天。原告虽为非农居民,仍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考量其事发时工作和伤情,酌定误工标准为2100元/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1.90元/天,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已确定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成海[(2014)杭萧民初字第868号案]医疗费用2500元、死亡伤残8925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确定由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即非医保金额7500元、死亡伤残17533元,共计2503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7500元和非医保余款3062.72元,确定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6261.02元(26823.74元-非医保金额10562.72元),根据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由人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82.71元(16261.02元×70%);非医保余额3062.72元和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900元,共计3962.7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予赔偿的约定,确定由王健成赔偿2773.90元(3962.72元×70%)。原告主张要求王健成、王国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绍兴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王健成、王国庆、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琴损失250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琴损失11382.71元,共计36415.71元;二、王健成赔偿李亚琴损失2773.90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王健成已支付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应支付李亚琴32689.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交纳457元,由李亚琴负担148元,王健成负担309元。王健成应负担的受理费309元,李亚琴已本院预交,由王健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 志 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