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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江潮路**号。法定代表人:郎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系海盐县通元皇亚鑫泡壳厂业主。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嘉、傅靖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否。二、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三、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玻璃管。四、尚欠货款金额:5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10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支付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