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迭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迭部县看守所。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迭检刑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在迭部县阿夏乡水电站项目部施工队,因为调换施工用的新旧风钻机的事情,用一根废旧钻杆将被害人雷某某左额部打伤。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谭某某、秦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迭部县阿夏乡水电站项目部施工队工棚门口与被害人雷某某等人因调换施工用的新旧钻机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废旧钻杆,朝雷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雷某某左额部打伤。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经甘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雷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迭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陆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接报情况以及案件概况。2、迭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案发现场状况及物证、痕迹的提取情况。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其和陆某某乘坐秦某某开的皮卡车去项目部1号洞取钻机,回来到工棚时被一个正在吃饭的工人挡住了去路,因拉钻机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在秦某某准备开车走时其听见车后面有一声砰的声音,车停下后,看见那个工人手里拿着一个钻杆到了车前,其出车门后被那个人用钻杆在头部左侧打了一下。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了其2014年4月16日在迭部县阿夏乡水电站工地因为拉运钻机的事用一根旧钻杆将被害人雷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的犯罪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某、秦某某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二人和雷某某去1号洞拉钻机,将钻机装到皮卡车上经过1号洞负责人工棚外面时,一个年轻人拦住了车,双方因拉钻机发生了争执。在三人开车准备走时,那个年轻人用东西砸了皮卡车一下,秦某某停下车后,那个年轻人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棒,跑到皮卡车前,雷某某从皮卡车副驾驶位置上准备出去时,那个年轻人用手持的铁棒朝雷某某额头打了一下,二人看到雷某某额头上流血了,就将雷某某送往医院,途中陆某某到派出所报案了。雷某某额头的伤口大约有三四厘米,伤口在额上角,打雷某某的铁棒是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旧钻杆。(2)证人谭某某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其看见薛某某和姓雷的人因为拉钻机的事争吵,在姓秦的人准备开车走时,薛某某上前拦住了车,姓雷的人下车后,薛某某从放柴禾的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在姓雷的左面头部打了一下,打人的铁棍长1米左右。(3)证人兰某某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40分左右,雷某某到其工棚里要钻机,其同意后雷某某就去拉钻机了。雷某某等人把钻机拉出来后,其手下的工人薛某某把拉钻机的皮卡车拦在工棚门口,让雷某某把旧钻机拉到洞子里面,雷某某等人开车要走的时候,薛某某扔掉手里的碗,从地上捡起一根短钻杆,上前追上皮卡车,把皮卡车副驾驶上坐着的雷某某往外拉,在雷某某的头刚出驾驶室时,薛某某用手里拿的短钻杆朝雷某某额头打了一下。当时雷某某的额头上流着很多血,雷某某额头伤口大概三四厘米,在额角。薛某某打雷某某的短钻杆长约1米左右,六棱形,直径1.5厘米左右。6、物证:旧钻杆1根,经被告人薛某某辨认,就是其打雷某某时所持的物品。7、鉴定文书(1)甘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南)鉴(损伤)(2014)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甘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南)鉴(损伤)(2014)00-29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8、户籍证明证实薛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迭部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迭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花园派出所移送案件后,于2014年4月17日将薛某某传唤至该局。10、湖北省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附件证明,通过该局对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邻居、亲属进行走访调查,薛某某在原籍无违法犯罪记录,所在村委会及其家属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但必须回原籍矫正。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薛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5万元,雷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旧钻杆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王桂明审判员  肖巧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