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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仲刁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5日被礼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4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陇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运矿车辆长期过往于礼县某某乡李坝村村路,引起周边地面震动,致部分村民房屋、财物受损,经协商,该公司与村民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以自己家的房屋、财物再次受损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赔偿因振动造成的房屋损失、重修猪圈、解决其子太爷的吃住问题等多项要求,并将自己的面的车(甘E·B51**)停放于门前路上阻拦运矿车辆通行,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协调未果。期间,仲某某对协调人员进行辱骂,并用木板、身体拦截车辆,该公司工作人员遂报警。被告人仲某某无故拦截陇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运矿车辆长达数小时,导致该公司生产经营因运输车辆被阻达数小时受到重大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处警经过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杜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仲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提取笔录、某某乡李坝村搬迁协议书、某某乡徐李村李坝排洪河堤挡墙工程协议、礼政县办(2014)16号礼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协议一份,领款单一张,照片四张,办案说明、被告人仲某某户籍证明,陇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仲某某寻衅滋事造成我司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成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及收押凭证,礼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主观为发泄不满,用堵塞道路的方式向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致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遭受损失。因被告人仲某某家的猪已经死亡,且双方已就因路面震动造成的房屋宅基地墙的损失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维权或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其并不具有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故堵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必经道路,阻挡运矿车通行不具有正当化事由。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仲某某阻挡车辆的道路较偏僻,犯罪情节较轻微,且紫金矿业公司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