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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程国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程国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陈小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清,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能,男。原告陈小明与被告程国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小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明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程国清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12Km+930m处,与同向由原告陈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小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先后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先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患有抑郁症。程国清将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64.77元;误工费420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1704.8元(97.5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2797.5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国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程国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程国清系肇事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中住院期间部分无异议,出院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待庭审后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期限及赔偿系数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程国清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没有明示商业险中肇事逃逸属免赔事项,原告的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相关治疗病历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先行支付原告的52000元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40分,被告程国清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12Km+930m处,与同向由原告陈小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国清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71.9元。当日,原告转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2日,陈小明出院,为此,原告又花去医疗费32716.94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前往怀宁中医骨伤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1.48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前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因车祸外伤致抑郁症,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24日、12月17日、2013年4月15日前往该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884.74元(180元+120元+584.74元)、59.11元、1724.22元、1106.57元、468.1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前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适当加强营养;3、随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703.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2006.76元。此外,原告还于2012年4月10日,在安庆石化医院花去医疗费290元、2012年4月24日至26日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花去费用475.9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2012年5月3日在安庆市立医院花去费用416.47元、2012年5月7日至9日在怀宁县黄龙镇卫生院花去费用208.44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2012年5月1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费用637.8元(5元+380.8元+252元)、2012年6月20日至7月5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费用2729.3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4758.01元,但均无疾病诊断书、病历等相关治疗材料。自2006年起至2012年2月26日,陈小明一直在位于安徽省黄龙镇的怀宁县安宁彩色波形瓦厂上班,该公司证实陈小明月工资为3600元,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另查明:程国清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程国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小明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小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小明伤后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后,本院前往怀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怀宁县黄龙镇丰园村委会与黄龙镇建设规划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怀宁县安宁彩色波形瓦厂位于怀宁县黄龙镇规划区内,并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的《怀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十六届第23号)》[该纪要第七项载明批准实施《黄龙镇总体规划(2011--2030年)》]及黄龙镇规划图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小明的身份证、程国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怀宁县黄龙镇丰园村委会与怀宁县黄龙镇建设规划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怀宁县安宁彩色波形瓦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怀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黄龙镇城镇规划图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国清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小明受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程国清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程国清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程国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并发抑郁症,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以确认,但其在安庆市立医院、安庆石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黄龙卫生院、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2012年4月24-26日)治疗花去的费用4758.01元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怀宁县安宁彩色波形瓦厂上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厂位于怀宁县黄龙镇城镇规划区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虽申请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建议酌定的主张成立,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11704.8元(97.54元/天×120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受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006.76元、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1704.8元(97.5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39239.5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45006.76元(医疗费420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责任限额35006.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94232.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170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交强险项下10423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4232.8元),程国清赔偿额为3503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32.8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被告程国清赔偿原告陈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6.76元,该款在其先行支付款52000元内予以扣除,长出16993.24元,由原告陈小明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程国清。三、驳回原告陈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56元,依法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程国清承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