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凤良群、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8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凤良群,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81号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良群。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凤良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典当公司)诉被告凤良群、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氏置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元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杨进、程磊,被告凤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良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元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凤良群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凤良群告以其持有的合肥华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凤物业公司)135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典当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综合费率2.4%,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凤氏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对凤良群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凤良群转账支付了典当借款300万元。目前典当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凤良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综合费用216000元、逾期综合费用1118400元、逾期利息293580元、违约金1398000元(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原告对凤良群质押的其在合肥华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凤物业公司)135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凤氏置业公司对凤良群的上述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凤良群未答辩。被告凤氏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当期外的利息、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诉请对凤良群在合肥华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本案股权质押无效;凤良群已经还了第一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经审理查明:凤良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创元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凤良群以其在华凤物业公司持有的1350万股股权出质给创元典当公司(并设立了质押权),作为其300万元借款以及产生相应的综合费、利息、复利、罚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质押担保;借款的期限三个月,月综合费率2.4%,如逾期还款,凤良群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凤氏置业公司为凤良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并与创元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复利、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创元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创元典当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凤良群转账300万元,合同期内,凤良群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合同期满后,凤良群未能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期内下剩两个月综合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委托转款函、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创元典当公司与凤良群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与凤氏置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对当期内综合费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过高以及典当期外的逾期综合费用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为有效约定,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创元典当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但凤良群在当期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并支付当期内下欠的综合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下欠两个月的综合费用,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因双方约定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和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本院根据核减后的利率确定凤良群下欠两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113866.67元。、因凤良群用其持有的华凤物业1350万股的股权在本案设置了质押,故创元典当公司主张对凤良群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凤氏置业公司对凤良群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归还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两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113866.67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300万元的本金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凤良群在合肥华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350万股的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2元,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785元,被告凤良群、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凤良群、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