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陶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毛海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务工。原告陶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2008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过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距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互认识,200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09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