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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继存与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存,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高继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石墙镇兴泉村。法定代表人张得伟,经理。原告高继存诉被告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存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邹城市双兴石材公司与石墙阳莱村村民高继存打扫卫生及清理路面石子的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资结算方式。2011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每月500元的工资结算给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因公司内部原因,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在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仍下欠7个月的工资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直到至今;在签订的协议劳务期内,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及任何报酬、费用等已全部给付,不存在任何欠款;在约定的劳务协议其外,原告没再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欠款;在2013年8月份后,被告没再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劳务工作,也没有授权他人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即原告没再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其起诉被告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继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高继存与被告邹城市双兴石材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市双兴石材公司石墙阳莱村村民高继存打扫卫生及清理路面石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被告委托原告清理石子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均未再行签订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向提供劳务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书面答辩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