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无为县姚沟镇新城行政村碾湾自然村自家承包的蟹塘旁非法种植罂粟1110株,2014年4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到500珠以上,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