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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无法调解,要求离婚。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又于2012年起诉,被告一直未到庭,后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不爱这个家、不爱儿子。家庭矛盾问题是原告父母背着大包小包没有打招呼就来家里,父母来了带小孩做饭,被告出去工作,但原告父母不做饭。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矛盾。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店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起诉,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谢齐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培 更多数据: